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周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周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於105年5月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
9月1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0月24日)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撤銷緩刑之聲請如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即非適法,應由法院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5千元,於105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5年5月3日起至107年5月2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後案105年12月
2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6年6月2日前聲請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
5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5日 基檢宏丁 106執聲559字第10699153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