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黃世宗 相對人 鐘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抗告人亦無從相對人處收取任何金錢,相對人自不得持本票要求抗告人給付票款,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亦無從相對人處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對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文婕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5年9月5日│6,800,000元│105年9月19日│NO287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