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現仍處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思悔悟,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置己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殊值非難;惟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被告李明興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興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05年5月28日17時許起至18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新庄某處飲用啤酒。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義竹鄉臺19線99.5公里前,當場遭警查獲。警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其施行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