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昶霈
邱厚升
許哲偉
莊繹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昶霈、邱厚升、許哲偉、莊繹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骰子捌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昶霈、邱厚升、許哲偉、莊繹懷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0時2
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鹿安宮餐廳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天九牌1副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和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和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每局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嗣經警方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8顆及賭資13,050元,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昶霈、邱厚升、許哲偉及莊繹懷(下稱被告吳昶霈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嘉文 、 謝正義 、 潘羿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8顆、賭資13,050元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昶霈等4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昶霈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昶霈等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喪,易助長
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實無足取,考量其等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8顆及賭資13,0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