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泡芙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福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之北門福德祠,因見 魏欣瑜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供品日式泡芙1盒置放在該廟供品桌上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日式泡芙1盒得手。嗣因魏欣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福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欣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日式泡芙1盒,價值為4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日式泡芙1盒,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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