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雨姿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雨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會員編號:TZ0000000000)後,另於109年9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璇」之名義,向 王勝峰 佯稱見面前需做身分安全確認,而要求王勝峰購買遊戲點數,致王勝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18日22時32分、同日22時33分許,購買共計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點數(卡片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並將其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嗣王勝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雨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詐欺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於警詢中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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