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裁定(95年交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今年2月12日返家時,始發現郵差貼於家門口之單據,經前往南苗派出所領取,始知原審審理之六件案件均已裁定。惟抗告人因前往新竹縣統洋酒業公司工作,加上年關將至,米酒出貨量暴增,工作忙碌,甚少返家,致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也因此未能到庭說明。又若依原裁定所述, 涂正宏 駕駛SV-4840貨車至91年12月1日止,其又怎可能於91年12月8日立下切結書?且若涂正宏已拿四萬元與抗告人清結貸款、罰款,該車早已過戶與他,何需立下切結書?又涂正宏肇事逃逸案件是92年1月28日,非92年11月28日,另如95年交聲字第254號案,日期為92年1月25日,違規照片駕駛座上為涂正宏本人,故涂正宏所言其駕駛該車至91年12月1日止並不實在云云。
三、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訂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2鄰松園31號,此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異議狀、抗告狀各一份所載之上址附卷可稽,而原審將開庭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25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30日之「調查傳票」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29日、96年
1月23日將該調查傳票寄存在送達地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調查傳票」已由苗栗地方法院先後為三次合法之送達,至抗告人以上開理由,因其自身遲誤,未知有此合法送達之調查傳票,致未出庭說明案情,而原審以其調查之結果,為之認定,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