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5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錄影片所存之筆記型電腦壹台、針孔攝影機壹台均沒收。
其餘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男於民國101年1月23日,偕同其妻返回宜蘭縣娘家時,甲女(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甲男之妻妹。甲男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利用針孔攝影機竊錄甲女在浴室內洗澡之非公開活動,並將前開竊錄之影片轉存入筆記型電腦硬碟檔案內,供己觀覽。嗣於102年2月1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甲男另案涉犯對甲女以藥劑為性交未遂案件,當庭勘驗甲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時,始悉上情,並由甲女於102年2月7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第43、44頁102年5月7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9頁所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號案件102年2月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將竊錄之影片轉存入筆記型電腦硬碟檔案內,該影片於另案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勘驗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第6頁背面所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號案件102年2月1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號相關刑事卷卷宗審核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擅以攝影器材竊錄他人入浴畫面,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造成被害人心靈之受創,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竊錄影片所存之筆記型電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針孔攝影機1台,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男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在位於宜蘭縣之不詳汽車旅館,無故利用針孔攝影機竊錄與妻子甲1性交之非公開活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1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1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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