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判決聲請人因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然聲請人因上開案件,自97年3月25日起羈押至同年9月17日止,共計5月23日,幾乎已執行完畢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度,是本院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原因應已消滅,且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於大陸已有論及婚嫁之女子,雙方已準備結婚之相關事宜,僅因上開案件而耽擱迄今,今在雙方長輩之催促下,聲請人預計於近日將女方迎娶回國,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以保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法定羈押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
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即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尚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嗣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重利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已於98年10月8日,就聲請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倘准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而聲請人出境前往他國而滯留不歸,將影響未來審判之進行。尤其,聲請人於檢察官對同案被告林佳怡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聲請人確有在大陸地區,透過電話中教導林佳怡將來2人合作販賣毒品時,應如何善用人頭電話卡以閃避檢警機關之偵辦,且聲請人亦持有多張偽造之「警察服務證」、「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並在其中警察服務證1張之照片空白欄,貼上自己照片,是聲請人先前確有逃避檢警追緝之情形。又參以聲請人自91年9月26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即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自承有論及婚嫁之女友在大陸地區,顯見聲請人將來在上級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為不利情形發生時,仍有出境滯留他國或大陸地區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本院雖已就聲請人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然檢察官既已提起上訴,此部分尚未確定,仍有待上級審判決,是本院認起訴書起訴聲請人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保全上級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如判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及審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保全原因及必要性。至聲請人表示大陸地區有論及婚嫁之女友待迎娶云云,然結婚本非對被告實施強制處分時應注意之事項,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