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當日凌晨0時42分許,途經速限70公里之該路228.5公里處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逾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葉振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南向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已完成迴轉之葉振輝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及右後輪胎,造成自小貨車車身向右翻轉,葉振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治,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甲○○則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41幀。
㈣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㈤肇事現場10幀。
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日嘉雲鑑
980291字第09858018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㈦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行車途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
撞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惟被害人於交岔路口迴轉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葉振輝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理簽結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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