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迄今),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98年6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渠等二人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因細故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遂持鋁棒戳打甲○○及其女 朱紋秀 ,致甲○○因此受有左手第4指挫傷、左後上背(肩胛骨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朱紋秀因此受有左下腹挫傷(瘀腫)、右前臂挫傷、右上臂(肩胛骨處)挫傷等傷害(傷害朱紋秀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甲○○於98年7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朱紋秀於警詢證述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劉泰成 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係告訴人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告訴人乃被告之配偶,雙方基於情感與信任而共組家庭,被告自不得僅因發生口角衝突即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嚴重侵害彼等維繫已久之夫妻情誼;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已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6號卷第15頁正面、第21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之輕重、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法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能判輕一點,被告要做生意,尚有
3個小孩要養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6號卷第15頁正面、第19頁背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倘因此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促進告訴人與被告間家庭和諧關係毫無俾益,且與告訴人亟欲維持家庭圓滿之心意相違,此非告訴人所樂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74條修正條文已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持鋁棒戳打告訴人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起訴之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0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
6號卷第21頁正面)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