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除第6行「翌(16)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翌(16)日2時30分前某時許」、第7行「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6日2時30分許」及第10行「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
2時47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警卷第3頁、第8頁),並為警攔檢查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駕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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