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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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保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81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遂以109年度易字第81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茲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嗣被告經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於110年8月9日已予釋放,此有110年8月6日屏檢介巨
110院戒執3字第110902845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供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陳保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貴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貴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停止戒治,惟之後本院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而於民國90年8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貴院以96年訴字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貴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8號裁定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後貴院又以96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保山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2月14日9時20分許,陳保山因另案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拘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保山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各1份,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保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