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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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林哲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良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並具狀補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訟,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哲良所積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係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豐田汽車之二手價額706,000元,故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計算,經核定為7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又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本院109年度宜司調字第109號),並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所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得扣抵本件訴訟應繳之裁判費,經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林哲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恬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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