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聲請人 周向家珊 聲請人 周敦凡 聲請人 周敦千 相對人 周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28日、79年10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周尚誠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77年12月24日起至78年3月23日止、79年10月13日起至80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期分別為78年3月23日、80年2月12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分別借款600萬元及1000萬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支票二紙等債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12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0年1月8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聲證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所示,相對人早已於99年9月28日,以時效消滅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聲請人塗銷本件抵押權。因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屬非訟事件,不得審酌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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