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劉鳳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參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見,關此追訴權期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俾整體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查本案被告龍劉鳳英被訴之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業經修正刪除)、第80條第1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日即「87年3月23日」起算,經加計「自檢察官於89年6月26日開始偵查(參見基檢89年度偵字第2634號偵查卷第1頁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日期),迄本院於89年11月8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4月又1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同時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2年6月之期間,上開「10年」追訴權期限,應已於「100年2月7日」期間屆滿。反之,本案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經延長為20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因檢察官起訴而自89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參見89年度訴字第580號審判卷第1頁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迄本院於89年11月8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2月又1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暨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5年之期間,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須俟「112年6月5日」方告屆滿。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認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2月7日」期間屆滿,乃被告迄未緝獲歸案,則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當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告龍劉鳳英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劉鳳英與 龍勇雄 係夫妻關係,龍劉鳳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其與龍勇雄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九樓住處,未經龍勇雄同意,即以龍勇雄名義透過 黃麗真 (另行簽結)加入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人壽保險,並由龍劉鳳英以龍勇雄名義簽署要保契約書後,再交由黃麗真辦理保險事宜,足生損害於龍勇雄及三商公司,嗣為龍勇雄收受發覺上情。
二、案經龍勇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龍劉鳳英經傳未到。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龍勇雄指訴歷歷,且該龍勇雄之要保書確係被告簽名等情,為三商公司業務員黃麗真陳述屬實,並有三商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劉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之龍勇雄署押(未經扣案),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8月21日
檢察官絲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8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東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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