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3年9月24日凌晨0時3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9公克)及分裝杓1支。嗣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採其尿液經送鑑定,亦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毒品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顯然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