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祥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祥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係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雖分別屬於不得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確定時││││││暨確定判決││├──┼───────┼────────────┼────────┼───────┼─────┤│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104.11.07採尿時│本院105年度審│105.03.31│││││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訴字第358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104.11.07採尿時│同上│同上││││以1000元折算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