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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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張江富
張素鳳 張立穎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力凱 被告 張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富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給付原告張力凱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給付原告張素鳳、張立穎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張素鳳、張立穎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張江富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原告張力凱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張江富係被害人 張順彬 之配偶,原告 張立凱 、張素鳳及張立穎等3人係張順彬之子女。被告係張順彬之堂姪,其2人為同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三合院之鄰居,於民國103年5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揭三合院之巷口,被告於酒後巧遇張順彬,遂責罵張順彬於夜間不要亂敲東西,影響鄰居睡眠,2人一言不合,被告無視張順彬已逾75歲高齡,且曾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竟用力推撥張順彬之雙手,致張順彬身體倒地,左側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旋呼叫張順彬之妻子即原告張江富到場,原告張江富見張順彬倒臥在地,遂返家請原告張立凱前來將張順彬揹回家中,張順彬返家後一直流口水及鼻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原告張江富係被害人張順彬之配偶,原告張立凱、張素鳳及張立穎等3人係張順彬之子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醫藥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㈠醫藥費用:
原告張力凱為被害人張順彬支出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60元(證物二:收據4紙,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8頁)。
㈡殯葬費用:
原告張力凱為被害人張順彬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等相關費用247,713元(證物三:收據11紙,見附民卷第9至13頁)。
㈢扶養費損失:
本件原告張江富為被害人張順彬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張順彬103年5月18日死亡時滿73歲又6個月19日,依照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尚有平均餘命14.2年(170個月),而張順彬如未因本件車禍死亡,於103年5月18日時滿75歲,尚有平均餘命11.25年(135個月),在張順彬平均餘命範圍內,仍應扶養原告張江富,以10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70元計算,扣除原告依法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張立凱、張素鳳及張立穎,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張江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84,143元(14,370元×1/4×106.00000000=384,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慰撫金部份:
本件原告張江富痛失老伴,將獨身終老;而原告張力凱、張素鳳及張立穎等人痛失慈父,天人永別,莫此為悲。原告張江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張力凱、張素鳳及張立穎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富2,384,143元、給付原告張力凱1,253
,173元、並各給付原告張素鳳及張立穎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醫療費用5,460元,不爭執。
三、對於殯葬費用247,713元,不爭執。
四、對於原告張江富請求扶養費用損失部分384,143元,不爭執。
五、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總計500萬元,則請本院職權裁量。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被害人張順彬之堂姪,其二人為同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三合院之鄰居。於103年5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揭三合院之巷口,被告於酒後巧遇張順彬,遂責罵張順彬要伊夜間不要亂敲東西、影響鄰居睡眠,二人一言不合,張順彬即手持磚塊揮打被告之腹部,造成被告之腹部擦傷,被告為避免遭張順彬繼續持磚塊揮打,於出手撥開張順彬之雙手時,本應注意張順彬年紀老邁、行動不便,應以適度力道推開張順彬之雙手,以避免造成張順彬跌倒,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徒手大力揮開張順彬之雙手,致張順彬身體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旋呼叫張順彬之妻原告張江富到場,原告張江富見張順彬倒臥在地,遂返家請其子原告張力凱前來將張順彬揹回家中,張順彬返家後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5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刑確定,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張力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60元、殯葬費用247,713元,原告張江富請求扶養費用損失384,143元部分:
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4紙、殯葬單據11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張江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張力凱、張素鳳及張立穎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張江富任家管、名下無財產、並不識字;原告張力凱係國中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名下有自小客車乙部;原告張素鳳係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4,000元、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原告張立穎係國中畢業、任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名下有自小客車乙部、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女兒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6至25頁),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張江富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張力凱、張素鳳及張立穎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江富984,143元(扶養費損失384,143元+慰撫金600,000元)、給付原告張力凱553,173元(醫藥費用5,460元+殯葬費用247,713元+慰撫金300,000元)、給付原告張素鳳及張立穎各3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張素鳳、張立穎勝訴部份,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張江富、張力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依民事訴訴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就其勝訴部份,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額,宣告原告張江富、張力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