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
黃○○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被訴共同毀損鄭○○物品部分無罪。
郭○○、黃○○被訴共同傷害伍○○、毀損伍○○手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共組地下錢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趁鄭○○急迫、需款孔急之際,由「小李」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息方式:雙方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5,000元,直到鄭○○償還本金40,000元為止,換算週年利率為450%)予鄭○○,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另鄭○○於107年11月9日支付第1期利息5,000元予「小李」後,雙方因107年11月9日之利息有無支付問題,於「小李」欲再次向鄭○○收取第2期利息之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爭執,鄭○○、鄭○○之子鄭○○(鄭○○、鄭○○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行以遙控器放下該處鐵門,致郭○○、黃○○與該綽號「小李」之男子無法離開,隨後鄭○○、鄭○○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刀子、籃子等物,毆打郭○○,致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前額挫傷、撕傷、左臉頰瘀血傷等傷害。鄭○○等人見郭○○受傷後,始打開鐵門,令被告郭○○、黃○○、綽號「小李」之男子離去。嗣郭○○等人離開「○○肉品工廠」後,對鄭○○、鄭○○所為,心生怨懟,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與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返回「○○肉品工廠」,並敲打「○○肉品工廠」之冰箱2臺、磅秤4臺、電扇2臺、電子時鐘1臺、點鈔機1臺、鋸骨臺1臺、絞肉機1臺、去皮機1臺、切角機1臺、封口機1臺、真空包裝機1臺等物,致上開物品均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
三、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郭○○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是
否另有其人及借款條件等節外,業據被告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4至40頁),並有「○○肉品工廠」物品毀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7至61頁),足認被告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郭○○雖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伊就是綽號「小李」之人云云(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然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乃另有其人乙節,業據證人鄭○○於警詢中供證:伊知道綽號「小李」之人是地下錢莊成員、負責放款,被告郭○○則是該地下錢莊組長,綽號「小李」之人是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的手機聯繫,伊確定「小李」是另一個人,不是被告郭○○等語(警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第64頁背面),參以被告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並無使用其他手機號碼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可知前述證人鄭○○所證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上開手機號碼,核與被告郭○○前揭所供稱其唯一使用之手機號碼迥異,足見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乃有別於被告郭○○之人無訛。至本件起訴書固認本件證人鄭○○之借款條件為「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實拿35,000元】、每半個月1期、每期利息5,000元」,然此與證人鄭○○於警詢中之證稱:伊於107年10月29日向「小李」借40,000元,每10天為1期,利息5,000元,已於107年11月9日付5,000元利息給「小李」,後來因為伊與「小李」於107年11月19日發生借款金錢糾紛,問伊為何107年11月9日的利息沒有繳,所以伊才會在107年11月19日將剩下的35,000元(已經繳1期利息錢)還給綽號「小李」之人等語有悖(警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雖被告郭○○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鄭○○之借款計息期間、金額為「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半個月1期、5,000元」云云(偵卷第183頁背面),惟佐以被告郭○○就上開相同事項於警詢中供稱:1個月收取1次利息300元云云(警卷第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借40,000元給鄭○○,約定利息5,000元、借款期間1個月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57頁),可知被告郭○○就借款之利息金額、利息計算期間等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實啟人疑竇;又佐以上開被告郭○○就綽號「小李」之成年人是否另有其人乙事,顯無足採信,已如上述,且參以上開證人鄭○○於警詢中之供證,可知證人鄭○○所稱其107年11月9日支付利息予綽號「小李」之成年人後,距離該綽號「小李」之成年人詢問其為何107年11月9日之利息未繳乙事,恰相隔10日,衡以常情,若非綽號「小李」之人欲於107年11月19日再次向證人鄭○○收取利息,豈有再與證人鄭○○相約見面之理,益徵證人鄭○○於警詢中之供證,顯較被告郭○○之供述可採,是本院認本件證人鄭○○之借款條件未預扣5,000元利息(即實拿40,000元),且計息期間、金額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又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固有未洽,然核屬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查本件綽號「小李」之人,向證人鄭○○所收取之利息,年息高達450%(計算式:5,000元×3【因每10日為1期,故每個月即為3期】÷40,000元×12月=45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向綽號「小李」之人借款,又綽號「小李」之人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於借款後隨即扣除頭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證人鄭○○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綽號「小李」之人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應足認被告郭○○、綽號「小李」之人確有乘證人鄭○○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上開重利、毀損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如事實欄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被告如事實欄部分與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曾
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理應均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與綽號「小李」之成年人共組地下錢莊,乘被害人鄭○○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450%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又其遭告訴人鄭○○毆打後,竟夥同
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以暴制暴,均有不該,衡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惟念及被告郭○○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郭○○就本件犯行之分工模式,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人,乃實際貸予金錢、收取利息予被害人鄭○○之人,可知被告郭○○尚非基於本件重利犯行主要之犯罪支配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郭○○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本院易字卷第159頁),以及本件被害人鄭○○實際交付之利息總額僅為5,000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及所自稱之如上所示經濟條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郭○○與綽號「小李」之成年人所共組之地下錢莊,因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金額即5,000元(即證人鄭○○於警詢中所稱其於107年11月9日支付利息5,000元予「小李」【警卷第36頁背面】),然上開5,000元之實際所得人,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人,此亦據證人 鄭健 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38頁),而考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則可知法院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又考之上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禁止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得,則依本件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郭○○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郭○○、被告黃○○與該綽號「小李」之男子,於107年11月19日16時許離開「○○肉品工廠」後,共同被告郭○○對告訴人鄭○○、鄭○○所為,心生怨懟,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與被告黃○○、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返回「○○肉品工廠」,並敲打「○○肉品工廠」之冰箱2臺、磅秤4臺、電扇2臺、電子時鐘1臺、點鈔機1臺、鋸骨臺1臺、絞肉機1臺、去皮機1臺、切角機1臺、封口機1臺、真空包裝機1臺等物,致上開物品均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郭○○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㈢告訴人鄭○○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肉品工廠」物品毀損照片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固不爭執共同被告郭○○與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返回「○○肉品工廠」,並毀損「○○肉品工廠」之上開物品,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一開始伊與郭○○等人至「○○肉品工廠」,因郭○○與鄭○○等人起衝突,且郭○○遭毆打,之後郭○○與伊離開「○○肉品工廠」,伊根本不知道郭○○事後又返回現場毀損鄭○○的物品,事發當日郭○○第二次去「○○肉品工廠」時,伊根本沒有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而告訴人鄭○
○於警詢中之指訴,因其於上開物品遭毀損之際不在場,且「○○肉品工廠」物品之毀損照片,亦僅足資佐證前開物品確遭人毀損,然均尚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黃○○共同所為,先予敘明。
㈡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是否與共同被
告郭○○等人一同返回「○○肉品工廠」,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毀損上揭物品?茲分敘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審之共犯間之供述證據,僅屬共犯間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⒉被告郭○○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當時伊夥同6、7人返
回「○○肉品工廠」要找鄭○○時,伊只知道綽號「 阿南 」之人(即黃○○),其他伊都不認識,當時有砸毀鄭○○的物品等語(警卷第3頁及背面、偵卷第95頁),然被告郭○○於本院審理中竟改口供稱:伊與其他人砸毀「○○肉品工廠」內物品時,黃○○並未在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1頁、第161頁背面),則共同被告郭○○就如此單純事項(即砸毀「○○肉品工廠」內物品時,黃○○是否在場),竟前後翻異,且參以其就是否另有「小李」之人乙事,亦前後矛盾,已如上述,則其所為陳述實啟人疑竇,而不可輕信。況且,共同被告郭○○上開不利於被告黃○○之供詞,就被告郭○○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徵之上開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為佐證。
⒊加以,雖證人伍○○於偵訊時結證稱:郭○○離開「○○肉
品工廠」後,心有不甘又返回時,連同郭○○、黃○○在內共9人一起返回「○○肉品工廠」(偵卷第91頁),然證人伍○○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在警詢時除了郭○○外,其他人伊無法指認出來,讓伊印象最深的是郭○○,其他伊不太清楚,因為場面太混亂了,伊現在不太有印象黃○○有無在場,伊無法確定郭○○第二次返回「○○肉品工廠」時,黃○○有無在場,當時他們進來就直接攻擊,伊也沒有辦法確認,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黃○○第二次有返回「○○肉品工廠」,是因為當下伊想說郭○○、黃○○第一次有來,而且還被打,他們一定心有不甘,照理說他們原班人馬一定會再回來尋仇,伊不能確定黃○○事後有沒有返回「○○肉品工廠」,在偵查中說黃○○第二次亦在場之陳述,僅是出於伊的推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及背面、第147頁背面至149頁),是證人伍○○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之證詞,非無因場面混亂,且出於證人伍○○之個人臆測之詞,揆之上開說明,對於被告黃○○而論,仍須另有上開共同被告郭○○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以資擔保上開被告郭○○於審判外之自白為真,方得作為認定被告黃○○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得依憑之適切證據,以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惟本件起訴書前開所舉證據即證人伍○○於偵訊時之證詞,因上述理由而非無其個人臆測之詞之可能,復查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模糊不清,致無從辨識被告黃○○是否確在現場,實無其餘適切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上揭起訴書所指被告黃○○此部分之犯行。
⒋從而,被告郭○○上開審判外之自白並無適切之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執之作為認定被告黃○○涉有此部分毀損罪嫌之唯一證據,即遽然執此逕為被告黃○○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黃○○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確有前開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黃○○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黃○○此部分被訴犯行(共同毀損鄭○○「○○肉品工廠」內物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於107年11月19日17時15分許,與被告黃○○等人,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返回「○○肉品工廠」,然抵達該處後,未見證人鄭○○、鄭○○2人,僅見「○○肉品工廠」員工即告訴人伍○○在場,詎被告郭○○、黃○○等人為報復證人鄭○○、鄭○○,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伍○○,致告訴人伍○○因而受有後枕頭皮挫傷(3×12、6×3公分)、右下唇縫合傷、右手肘挫擦傷(3×2公分)、左手挫擦傷腫(2×1公分)、左後腰挫擦傷(7×3公分)、右後腰挫擦傷(12×3公分)、右膝挫擦傷(2×1公分)等傷害。且又以棍棒敲砸伍○○之手機,致該手機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伍○○。因認被告郭○○、黃○○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伍○○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就被告郭○○、黃○○上開被訴傷害、毀損之行為達成和解,並據其於110年4月20日具狀對被告郭○○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伍○○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郭○○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黃○○,是此部分均為諭知被告郭○○、黃○○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