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莊廷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廷峰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7段1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7段
000巷000弄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延平北路7
段000巷000弄,適告訴人 吳政德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周昀臻 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政德受有頭部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周昀臻則受有左肩及左背挫傷、左肘及左膝挫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業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