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   告  賴孟修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
市○○路沿進化北路左轉學士路行駛,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
揮之過失,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街沿進化北路往崇德路方向
行駛,行至進化北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致撞及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1)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萬7997元
。(2)安全帽受損之購買新品費用2萬2800元。(3)防摔
皮衣破損之購買新品費用3萬1700元。(4)防摔皮褲破損之
購買新品費用2萬700元。(5)防摔車靴破損之購買新品費
用1萬6300元。以上合計21萬949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497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497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答辯狀所為陳述略以:兩造曾於108年3月6日
調解時合意被告以7萬元為賠償數額,除首期金額為2萬元外
,每期繳款金額皆為1萬元,然因其經濟困難無力賠償,希
望原告能再給予機會,自109年3月15日起以每月1萬元分期
償還至7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違反號誌管
制或指揮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防
摔皮衣、防摔皮褲及防摔車靴等破損之損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報價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安全帽、皮衣、皮褲及靴子等受損照片、購買證明及
行車執照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進化北路由大德街往
崇德路方向直行,被告駕駛車輛於同路段由崇德路左轉進
化路行駛,違反號誌管制,而於左轉指示燈未明示時,在
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違規左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
煞車後自右方倒地並滑行碰撞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69至72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及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所穿戴之安全帽、皮衣、皮褲及靴子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查,原告於警詢中既自承伊當時行車時速約為50、6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審之該肇事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
失責任甚明,此參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認原告有「超過肇事路段速限」之肇事原因可
明(見本院卷第99頁)。承上,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則為
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以下爰逐一說明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機車維修費部分: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2萬7997元,業據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部分之支
出計為11萬4497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
之9。而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3月(見本院卷第
12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7日,已使用6
年有餘,是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則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1萬4497元經扣
除折舊後,當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1450元【
114497-(000000×0.9)=114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3500元,則原告可請求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4950元(1萬1450元+1萬3500
元=2萬495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機車損害之請求
,則屬無據。
(2)財物受損部分:原告就此乃請求伊安全帽受損之購買新品
費用2萬2800元、防摔皮衣破損之購買新品費用3萬1700元
、防摔皮褲破損之購買新品費用2萬700元、防摔車靴破損
之購買新品費用1萬6300元等情。而查,原告購買該等受
損物品時所支出之價格,亦即該等受損物品之原價值各為
106年6月購買安全帽2萬2800元、102年5月購買防摔皮衣3
萬1700元、103年5月購買防摔皮褲2萬700元、107年4月購
買防摔車靴1萬63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騎士館有限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查,原
告主張伊所有之安全帽、防摔皮衣、防摔皮褲、防摔車靴
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損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
頁),亦未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安全帽、防摔皮衣、
防摔皮褲及防摔車靴確均有破損無訛,自足認均已達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狀態,是本院審酌安全帽
、防摔皮衣、防摔皮褲及防摔車靴並非固定資產,且安全
帽、防摔皮衣、防摔皮褲及防摔車靴之材料與品質各有不
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
無針對安全帽、防摔皮衣、防摔皮褲及防摔車靴使用年限
為統一規定,是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關於
防彈盔及皮製類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衡諸經驗
法則,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安全帽、防摔皮衣、防摔皮
褲及防摔車靴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
應折舊369/1000。而查,依系爭安全帽、防摔皮衣、防摔
皮褲及防摔車靴分別於106年6月、102年5月、103年5月、
107年4月購買,且其市價各為2萬2800元、3萬1700元、2
萬0700元、1萬6300元,是依此計算,系爭安全帽、防摔
皮褲、防摔車靴各自106年6月、103年5月、107年4月購買
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7日止,使用期間分別為1
年8月又6日(因不足1個月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即應以1個月計算,是以1年9個月計算)、4年9月
又6日(應以4年10個月為計)、10月又6日(應以11個月
為計),則系爭安全帽、防摔皮褲、防摔車靴等物經折舊
後,當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萬405元、2,273元、1
萬787元(計算式各詳如附表所示);至防摔皮衣自102年
5月間購買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2月7日,已使用5
年9月又6日,依上開耐用年限,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以該防摔皮衣價格3萬1700元為計,當認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17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當嫌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5萬1585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4950元、安全帽1萬405元、防摔皮衣
3170元、防摔皮褲2273元、防摔車靴1萬787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以被告車輛
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系爭車
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3萬6110元
(計算式:51585元×70/100=36110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方屬允當。
(五)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查被告雖稱其經濟困難無力賠償,希望能自109年3月
15日起以每月1萬元分期償還至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被
告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非得為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蓋
依上開法條規定,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清償,須以無甚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為前提;而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據原
告表示同意,且審之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然被告
仍遲未賠償分文,當難認無甚害於原告之利益,自不能逕
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是認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見
本院卷第107頁)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110元,及自10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命其中40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一)安全帽: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800×0.369=8,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800-8,413=14,387
第2年折舊值14,387×0.369×(9/12)=3,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87-3,982=10,405
(二)防摔皮褲: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700×0.369=7,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700-7,638=13,062
第2年折舊值13,062×0.369=4,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62-4,820=8,242
第3年折舊值8,242×0.369=3,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8,242-3,041=5,201
第4年折舊值5,201×0.369=1,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5,201-1,919=3,282
第5年折舊值3,282×0.369×(10/12)=1,0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82-1,009=2,273
(三)防摔車靴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300×0.369×(11/12)=5,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00-5,513=10,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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