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瑞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瑞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 賴則聖 之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全額,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第49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9頁)、無前科之素行(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第4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即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不再誤蹈法網。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有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之利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次,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0號被告凃瑞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瑞哲可預見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本帳戶每年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個人資料及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先於110年9月14日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1時46分前某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商業虛擬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虛擬帳號,再由剛谷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許,轉匯7萬102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瑞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上開彰化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以每年1、2萬元之報酬出租給他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承租的用途云云。2告訴人賴則聖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告訴人賴則聖申設帳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虛擬帳號之事實。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剛谷公司公文回函及註冊會員資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虛擬帳號係由剛谷公司申請作為金流服務使用,該筆代收交易商家之註冊基本資料為被告、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剛谷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許,轉匯7萬102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賴則聖於111年11月7日19時許,傳送平臺程式獲利之訊息給賴則聖,賴則聖因而加LINE暱稱「AK雲端科技系統」,對方佯稱:由工程師操作系統獲利云云,致賴則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1年11月8日1時46分許5000元上開國泰世華商業虛擬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