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安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前述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玉瑞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0號被告丘安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安義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復華七街11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玉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舟狀骨及跟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丘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玉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9769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 復衡 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前引診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足佐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僅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