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意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2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九點零二一公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日23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附近河堤路邊,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3.543公克、3.57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內,自其另於111年12月3日前3、4天向「小胖」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226公克、0.190公克、1.589公克)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警1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1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25至31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警1卷第47至58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M190)(偵1卷第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偵1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63至64頁)、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69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7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1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檢驗後淨重合計9.021公克)、殘渣袋1
包(毛重0.21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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