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國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范國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嗣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另案減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另案更定其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原不得易科罰金,依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0倍,則本件受刑人中間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新台幣(下同)後,應以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歷次修正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中間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中間法,以每日
9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予附表編號1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一再觸犯詐欺罪及其犯罪情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以每日9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范國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本院99年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01聲字第969││││號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5年4月間│86年間│├──────┼─────────────┼─────────────┤│偵查(自訴)│板橋地院86年度自字第478號│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199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實│││││審├────┼─────────────┼─────────────┤││判決日期│87年12月30日│98年12月24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決│││││├────┼─────────────┼─────────────┤││確定日期│87年12月30日│98年12月24日│├─┴────┼─────────────┼─────────────┤│減刑後徒刑│(本院100年聲減字第92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易│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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