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吳順得 (通緝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現年35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