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鴻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瑞鴻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瑞鴻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松嶺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陳有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嶺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名松路2段時,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然亦未注意及此,而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讓幹線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有堯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人報警後隨即住院治療,並於11
0年12月3日因上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有堯之女陳素盆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瑞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瑞鴻固坦認於案發時、地駕車與陳有堯發生交通事故,而陳有堯因傷住院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開車從名松路直行,到路口有略為減速,到該路口時因為沒有發現有待轉車輛或轉彎車輛,我就繼續直行,已經通過該路口,聽到碰撞聲就停車,看到一台機車倒在路中間。當時對向車道有直行車輛,因為有車子擋住我視線,我沒有看到死者待轉,我認為我有路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現場照片所示,死者係自被告後方擦撞被告左後方檔泥板處,故被告無從觀察到死者,且被告過路口時已減速亦無超速之情,故被告應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並非只要該路段同時設有速限,及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或醫院標誌或標線時,駕駛人只要依規定之速限行駛,即可毋庸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之,縱然該路段設有速限之標誌或標線,然如同時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或醫院標誌時,係在提醒駕駛人除時速不得超過速限標誌標線所規定之時速外,行駛該路段更應特別注意減速謹慎通過,以避免事故發生。至所謂減速慢行,固未明白規定須減至若干公里以下,但既明文規定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於駛經彎道時,自應斟酌當時情形,將車速減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始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松嶺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陳有堯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有堯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有堯隨即經警送醫住院治療,嗣於110年12月3日因上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口無號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8頁、第52頁至53頁、第55頁至56頁、第98頁至106頁,相卷第11頁至15頁、第74頁、第78頁至97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㈢次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07頁),又案發路口為無號誌、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2頁,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雖辯稱行經案發路口時,時速僅約40至50公里,已經有放空檔,應該有檔煞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被告汽車行經案發路口時並未減速,直到碰撞到告訴人機車為止均未煞停,且速度明顯高於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勘驗內容詳下述),則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已減速慢行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㈣另經本院職權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路
口並無任何交通號誌,陳有堯騎乘機車經過事故路口時係早於被告通過路口之時間,被告剛進入路口時,陳有堯之車輛已在被告車輛視線左前方,且無任何遮蔽物,被告穿越路口並無明顯減速或煞停,且被告之相對車速較陳有堯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如附件)。
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案發路口雖有速限規定,惟仍屬無號誌
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仍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陳有堯騎乘機車經過事故路口時係早於被告通過路口之時間,被告前方視線亦無明顯阻擋,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事故路口前,應可發現在其左前方有陳有堯騎乘之機車,惟被告並無任何減速煞停之動作仍貿然通過路口,致二車發生撞擊,被告自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投鑑字第110022289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10012945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4頁至136頁,第173頁至17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口無號誌,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仍貿然行使前進,導致事故發生,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陳有堯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人報警後隨即住院治療,並於110年12月3日因上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有堯之死亡,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他卷第6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具有肇事次因並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茶農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父親同住,被害人為事故肇事主因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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