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礙公務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沈信宏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沈信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員警 李佑祥 與 許文爵 接獲聲請人通報其與公車司機發生糾紛,遂到場處理狀況,聲請人因另持以手機拍攝員警臉部,經員警制止後,遂對在場員警咆哮並靠近員警,並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俟員警 葉雙睿 、 李堃晢 到場後,欲查驗聲請人身分,聲請人因拒絕配合,員警遂將其壓制並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時,聲請人口出「三小」之語辱罵員警葉雙睿、李堃晢本人,妨礙員警葉雙睿、李堃晢執行上開查驗身分之公務,員警葉雙睿、李堃晢於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應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李佑祥、許文爵、葉雙睿、李堃晢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與譯文乙份等件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確有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對於員警葉雙睿、李堃晢在上開時、地,乃係依法執行查驗其身分勤務,應已知悉,而聲請人卻對員警葉雙睿、李堃晢出言辱罵「三小」之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在案,然此部分業經員警葉雙睿、李堃晢均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除於「0000-0000-000000-000」檔案00:27至00:30顯示聲請人雖於員警李佑祥表示不可持手機錄影時,曾提及其姓名,卻未詳細提供其身分證號及戶籍資料,並於00:46至00:47顯示聲請人向員警李佑祥表示其有錄影外,其餘如同卷附妨害公務譯文資料所示,員警李堃晢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要求聲請人提供證件並查驗身分,因聲請人拒絕告知身分,亦不配合前往派出所查證身分,遂與員警葉雙睿告知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施以強制力壓制聲請人,以待巡邏車到場,並未有告知係依精神衛生法來對聲請人進行保護管束,且確可認聲請人係於員警葉雙睿、李堃晢依法執行帶同聲請人前往派出所查驗身分之勤務過程中對在場員警辱罵「三小」之行為,並經員警李堃晢當場告知妨害公務及為權利告知,而由員警葉雙睿、許文爵施以逮捕,此有卷附譯文一份附卷可參,係涉嫌妨害公務犯罪行為之實施,並經警即時遭發覺,而認屬「現行犯」無疑,是員警葉雙睿、李堃晢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難認無據。至聲請人辯稱其並員警並未通知其律師到場陪訊云云,然此一辯解非涉及本案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已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