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彥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破壞被害人 曾鎮欽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金錢數額非高、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元(見偵卷26、32頁),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核上開犯罪所得低微,且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宣告之主刑尚屬相當,宣告之主刑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即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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