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60號原告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之處分(民國103年11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乃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處分之內容除罰鍰(新臺幣30萬)外,尚有「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牧用地使用目的」,而原告亦明確表明並非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而尚及於該命改正部分,此有「行政補正聲明暨陳報」狀附卷足憑,是此一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