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張陳瓊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瓊麗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他字第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並命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且已於民國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法院100年度他字第5號卷內足稽,並有系爭訴訟事件全案卷證可佐。
而系爭訴訟事件既經確定終局判決終結,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47,909元,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26,002元,業經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上訴時繳納,亦經查核系爭訴訟事件卷證無誤。從而原法院裁定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7,33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以:審理系爭訴訟事件之原法院未盡查明職責,且誤書相對人之姓氏,致抗告人無法向相對人取償,該判決既有誤致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自應由系爭訴訟事件之原法院負責,原法院不應命抗告人負擔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335元;又鈞院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時,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相對人及其子女之財產變動狀況,致鈞院關於系爭訴訟事件之上訴審判決錯誤,抗告人亦不須負擔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6,002元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乙節。顯係其片面以系爭訴訟事件之實體爭執,資為其不應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之理由,要與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無涉。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