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新宏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路旁之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後,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前揭處所出發,準備返回其住處,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路○段○○巷口時,因機車未裝後視鏡,且有騎車搖晃不穩情形,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攔下,警方聞到鍾新宏渾身酒味,顯然有酒後騎車事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鍾新宏竟拒絕配合接受酒測,經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後,將鍾新宏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因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340.6毫克,亦即血液酒精濃度為0.340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0.05甚多,警方進一步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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