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靈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風靈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風靈慧曾因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風靈慧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4月,於101年2月1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7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9日確定。至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另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風靈慧於10
1年4月17日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3年7月7日期滿,惟因風靈慧於保護管束期間,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假釋將被撤銷,日後尚需執行出獄後之殘刑(未構成累犯)。
(二)風靈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員警,持本院另案法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00000號風靈慧住處,將風靈慧拘提到案,當警方詢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風靈慧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