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芷涵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芷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徐芷涵」印章壹枚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芷涵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依其父親 徐昭明 (另案偵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05年3月7日,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該帳戶予徐昭明,再由徐昭明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鳳蓮 ,先後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 吳文政 檢察官」等司法人員,謊稱其涉及某刑事案件,需提領款項交與司法機關保管,俟查明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徐鳳蓮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陸續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徐鳳蓮又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徐芷涵前揭「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而後徐芷涵受徐昭明之指示,與徐昭明、 陳羿志 等人,於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及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臨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5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共60萬元),再交付予陳羿志。嗣徐鳳蓮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且經警於105年7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徐芷涵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逮捕徐芷涵,及扣得前揭「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徐芷涵」印章、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鳳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辦帳戶是受徐昭明指示,被告從以前就懼於父親威勢,對於父親叫她做的一切行為不敢多所過問,所以被告對於父親為何叫她申設帳戶只敢遵從不敢多所過問。第一次提款不要緊張部分,是因為第一次與陌生人去提款,依一般常情,這對於涉世未深的人當然會緊張,所以被告也向警察據實以告。被告的個性,常常默默的不知道要講什麼,被告對於人世間百態懵懂無知,不管是申辦帳戶或提款,沒有辦法明確知悉是在協助犯罪集團詐騙。被告的個性,既然父親指示她聯絡,她就接了電話,我們認為被告對於與外人接觸比較吃力,不會表達,沒有注意到是犯罪,被告從小如果反抗父親的話可能會被修理,造成她比較封閉,對於外界事務無所知悉,也不敢對父親指示過問,被告在本案並未獲得利益,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犯意之聯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依其父徐昭明指示申辦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系爭帳戶
,並交付給徐昭明,且有與其父徐昭明、陳羿志等人共同前往銀行臨櫃以及至超商提款,乃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徐鳳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卷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作為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用,然被告依其父之指示申辦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帳戶資料交給其父提供其父之友人使用,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之父徐昭明要求被告申辦帳戶的目的是要提供友人使用,亦經被告之父徐昭明告知被告,故被告對於申辦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的目的是要出借其父友人使用知之甚明。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法令限制,一般人均可順
利前往開戶,以供正當存提款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之人,極易判斷該帳戶將有讓他人以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之常識,故交付帳戶之人應能得知其帳戶係供人犯罪所用之用。且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行騙匯款之用之訊息,經政府多年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傳播之下,早為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3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個性較為內向害羞,對其父之要求多採取順從之態度,然被告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無知之人,對於近年社會已發生無數起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當非毫無知悉,自應得預見依其父徐昭明之指示申辦之帳戶若交付他人使用,有遭利用做為從事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依其父指示將所申辦之帳戶交由其父轉交他人使用,自是容任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不法犯行。參以被告依其父指示與案外人陳羿志共同前往銀行臨櫃以及至超商提款時,一時緊張,還由陳羿志提醒其領款時不要緊張,益發顯見被告知悉出借帳戶資料係用以從事不法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出借帳戶將會有遭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工具,猶容任其發生,而依其父指示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交由其父徐昭明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是對於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其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至銀行臨櫃以及至超商提款,然其提領款既是在詐騙集團成員成功向被害人詐騙取得款項後始為,即非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既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銀行帳戶,所從事者亦非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屬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顯有誤解。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得以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然究竟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則非被告所得預見,是以被告既係出於一般詐欺取財之預見,而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卻是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被告主觀之預見與實際發生之事實間即有齟齬。被告主觀所認識者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實際所從事者,係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錯誤法理,本件被告當依幫助普通詐欺罪論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正犯,本院審理後認係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變更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原起訴正犯,經本院審理後改認定為幫助犯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受其父徐昭明之指示,礙於父母關係不好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
摺1本、「徐芷涵」印章1枚、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係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