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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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青山輔佐人黃竣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青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青山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南市○里區○○里○○○○○路125.45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楊麗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北向南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黃青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楊麗微因而受有右下胸壁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黃青山於楊麗微知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應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僅稍加停車察看,然未施加援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未加停頓,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急踩油門駕車逕自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黃青山到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松年 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363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楊麗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被害人騎機車過來,機車把手擦到伊的汽車側邊,汽車的玻璃破損,但被害人人好好的在機車上,沒有跌倒,看起來也沒有受傷的樣子,當場也沒有跟伊說什麼,也沒有要求伊賠償,伊才是被害人,伊都沒有要求被害人賠償車輛損害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105年5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南市○里區○○里○○○○○路125.45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口時欲左轉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北向南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下胸壁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爭,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5、30、3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重點,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兩車擦撞已經造成被害人受傷,仍逕行駕車離去。觀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與被害人間之互動過程,據被害人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肇事後有停車,在車上跟伊說是伊撞被告,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撞到時有停下車,伊當時沒有倒地,被告知道有事故發生,但沒有開車窗,伊等被告開窗戶,被告指著車窗玻璃有破掉,伊有問被告為何不停下來,被告就指著車窗玻璃破掉,講一講就離開了,只停一下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是伊等完紅燈要起步時,伊機車右邊把手摩擦到被告汽車的車頭玻璃,伊被撞到後,站在車旁,被告汽車有停下,但人沒有下來,車窗關閉著也沒有搖下來,伊敲被告汽車車窗玻璃,被告只有指著玻璃,表示玻璃破掉了;被告有搖下車窗說「妳把我車窗弄破了,我看妳沒有錢,不用賠」,我就回說「我全身酸痛」,但我是小聲的說,所以不知道被告有無聽到,被告比著耳朵表示自己重聽,我又大聲跟被告說一次,但不知道被告有無聽到,被告沒有任何反應,就把汽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61頁反面),由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停留於現場,先以手勢示意,之後與被害人短暫交談,然被告表明有重聽情形,言談亦僅提及自身汽車玻璃破損之賠償問題,對於被害人反應其全身酸痛,並無任何回應。則由被告當時之舉止觀察,輔以其為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逾80歲,年歲已高,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伊的右耳年輕時就聽不到,左耳僅聽到一點點等語,衡情被告確實有因自身重聽症狀而未清楚聽聞被害人所述話語之可能性存在。其辯稱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等語,並非無稽。
3.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車速不快,被害人於兩車相撞後並未人車倒地,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車相撞前伊感覺被告有停車,也幸好伊騎車車速慢,不然會飛出去;撞擊後伊的機車沒有倒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而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1至12、20至25頁),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下方有一圓形破損痕、右側前車門有擦痕,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亦有擦痕,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撞擊聲音很大聲,被告的前擋玻璃被伊撞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由上開照片中兩車接觸位置及車損範圍觀察,可知當時撞擊聲響,主要係被害人機車把手撞及被告車輛前擋玻璃以致玻璃破損,及兩車車體摩擦所致,而非被害人身體直接撞擊被告車輛所致。復觀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據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固為「右下胸壁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旋即送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當時外觀並無明顯傷口乙情,有該院105年9月14日(105)奇佳醫字第0502號函及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穿著長袖長褲,外觀看不出來有外傷,是內傷,瘀傷是到醫院時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準此,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既未人車倒地,且所受傷勢亦無目視明顯可見之外傷,而以被告駕駛之角度,其目視可見之範圍內亦僅出現其所有之車輛前擋玻璃破損痕跡,復因重聽未聽見被害人表示全身酸痛之語,由當時車禍發生之情狀,被告主觀上認知此碰撞事故僅造成車損結果而無人受傷,因而向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車損賠償後離去,尚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其認為車禍當時被害人並無受傷,故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堪可採信。
4.綜參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即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實難僅以被告係在本案肇事後,警方到場前而先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而課以其肇事逃逸罪責。至檢察官所提之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松年於偵查中證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363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所過失,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而自行離去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則僅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行製作之現場處理記錄,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均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究否知悉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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