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二號、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二七八號、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三○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冠薰 之債權人,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78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06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被繼承人黃冠薰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78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06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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