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專選任辯護人林翰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智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接獲自稱「富邦銀行經理」之人來電稱:可介紹代書協助辦理貸款且不需保證人擔保等語,嗣邱智專與自稱「洪代書」之人聯繫,該人則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協助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作為信用證明以辦理貸款等語,邱智專即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宗豪 」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各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前往操作提款機,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邱智專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趙宗豪」,並以電話告知各帳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因為跟銀行辦貸款辦不下來,我上網找貸款,後來有自稱「富邦銀行經理」的人介紹「洪代書」給我認識,「洪代書」就說我把帳戶寄給他,他幫我做一些資金流向就可以貸款下來,所以才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有金錢上需要而上網尋求貸款管道,經過自稱「洪代書」之人與被告聯絡,佯稱要為被告製作收入證明,需要存款到被告帳戶以增加銀行往來信用,才會要求被告寄送存摺,又擔心存款進入被告帳戶後會遭侵吞,所以要求被告一併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在急需貸款的情況下,未加思索就應允,而現今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有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仍不乏高學歷、高收入或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上當,因此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作為基準,推論交付帳戶之人必能預見可能之犯罪事實或結果。況且本案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或被告已從中獲有利益,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的情況下,自己花錢寄送存摺及提款卡給非親非故之人,並甘冒自己正常使用之帳戶及育兒津貼帳戶遭凍結及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受人詐騙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06年2月19日接獲自稱「富邦銀行經理」之人來電,並與自稱「洪代書」之人聯繫,即為辦理貸款而於同年月21日將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趙宗豪」,再以電話告知各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及有宅配通寄送單據、被告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65頁至第168-3頁);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前往操作提款機,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節,則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庫帳戶,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偵續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其已工作多年,且曾數次辦理貸款,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我信用不好,他說可以幫我做假帳,所以叫我把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可知其明知自身並無相當之財力或信用證明,且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亦無實際資金往來,卻容任他人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以貸得款項,被告實已知悉「洪代書」或其所屬集團之作為具違法性,絕非合法辦理貸款之管道。再者,如前所述,金融機構要求相關資料以評估貸款人之資力或信用情況,係為擔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若致電予被告之人確為「富邦銀行經理」,豈會在已知悉被告信用或財務狀況不佳,又無保證人可擔保之情形下,陷其公司於日後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為非親非故之被告提供上述非法協助貸款之管道?被告既已自承其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其他銀行成功辦理貸款,自應可理解「富邦銀行經理」及「洪代書」所提供貸款方式有非法疑慮,然其仍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辯護人亦以上詞為被告辯護,稱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作為基準,推論交付帳戶之人必能預見可能之犯罪事實或結果,且被告並未因而獲有利益,難認會冒帳戶遭凍結及被追訴之風險交付帳戶等語。然被告已有數次辦理貸款之紀錄,且因當下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一情,皆以認定如上,則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本較一般人更為豐富,足以察覺上述「富邦銀行經理」及「洪代書」所為不合常情甚至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係為成功辦理貸款,心存僥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非如辯護人所述為無利可圖。又縱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及避免查緝之情形並無改變,交付帳戶之人本不用認知實施詐騙之人係以何種手法詐取財物,僅需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即為已足。是以,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各提款卡密碼,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於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3,9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所得│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證據│├──┼───┼───────┼────┼────┼────────────┼───────────┤│1│林 慧茹 │106年2月22日│13,000元│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告訴人 林慧茹 於警詢中│││(警詢│晚間6時45分許│││22日前之某時,於蝦皮購物│所述(偵字卷第60頁至│││中提出││││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之資│第62頁)│││告訴)││││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②網路銀行轉帳資料、通│││││││慧茹聯繫,佯稱欲出售該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機,買家需先將價金匯款至│圖(偵字卷第63頁、第│││││││左列帳戶始出貨│69頁至第71頁)││││││││③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2│ 杜曉玲 │106年2月22日│29,985元│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告訴人杜曉玲於警詢中│││(警詢│晚間7時24分許│││22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所述(偵字卷第32頁至│││中提出├───────┼────┼────┤電話予杜曉玲,佯稱因網路│第35頁)│││告訴)│106年2月22日│28,985元│合庫帳戶│購物錯誤設定為連續訂購,│②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晚間8時29分許│││需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左列帳│2張、合作金庫轉帳交│││├───────┼────┼────┤戶始能取消│易明細1張、存摺影本││││106年2月22日│29,985元│玉山帳戶││(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晚間8時42分許││││頁)││││││││③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65頁││││││││至第168-3頁)│├──┼───┼───────┼────┼────┼────────────┼───────────┤│3│ 林子瑜 │106年2月22日│20,000元│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告訴人林子瑜於警詢中│││(警詢│晚間7時9分許│││22日前之某時,於蝦皮購物│所述(偵字卷第52頁至│││中提出││││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相機之資│第53頁)│││告訴)││││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子瑜聯繫,佯稱欲出售該相│細表1張(偵字卷第54│││││││機,買家需先將價金匯款至│頁)│││││││左列帳戶始出貨│③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4│ 林東億 │106年2月22日│29,985元│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被害人林東億於警詢中││││晚間8時11分許│││22日晚間6時44分許,撥打│所述(偵字卷第98頁至│││├───────┼────┼────┤電話予林東億,佯稱因網路│第99頁)││││106年2月22日│29,985元│玉山帳戶│購物錯誤設定為加購20組,│②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晚間8時21分許│││需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左列帳│1張、中國信託銀行轉│││├───────┼────┼────┤戶始能取消│帳交易明細2張、元大││││106年2月22日│29,985元│合庫帳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晚間8時27分許││││細表3張(偵字卷第10│││├───────┼────┼────┤│0頁至第102頁)││││106年2月22日│29,985元│合庫帳戶││③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晚間8時43分許││││戶、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頁││││106年2月22日│29,985元│玉山帳戶││至第128頁、第165頁││││晚間8時46分許││││至第168-3頁)│││├───────┼────┼────┤│││││106年2月22日│29,989元│玉山帳戶││││││晚間9時1分許│││││├──┼───┼───────┼────┼────┼────────────┼───────────┤│5│李 韋廷 │106年2月22日│9,000元│玉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告訴人 李韋廷 於警詢中│││(警詢│晚間8時35分許│││22日前之某時,於蝦皮購物│所述(偵字卷第72頁)│││中提出││││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之資│②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告訴)││││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易明細表1張、存摺影│││││││韋廷聯繫,佯稱欲出售該手│本(偵字卷第73頁至第│││││││機,買家需先將價金匯款至│74頁)│││││││左列帳戶始出貨│③上開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68-3頁)│├──┼───┼───────┼────┼────┼────────────┼───────────┤│6│ 周佳欣 │106年2月22日│20,086元│合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被害人周佳欣於警詢中││││晚間8時27分許│││22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所述(偵字卷第78頁至│││││││電話予周佳欣,佯稱因網路│第80頁)│││││││購物錯誤設定將額外扣款,│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需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左列帳│明細1張(偵字卷第82│││││││戶始能取消│頁)││││││││③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8頁)│├──┼───┼───────┼────┼────┼────────────┼───────────┤│7│ 林伯宣 │106年2月22日│12,985元│合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①被害人林伯宣於警詢中││││晚間8時37分許│││2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所述(偵字卷第90頁)│││││││予林伯宣,佯稱因網路購物│②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錯誤設定將連續扣款,需操│明細表1張(偵字卷第│││││││作提款機匯款至左列帳戶始│92頁)│││││││能取消│③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