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衛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92號、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衛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衛家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目的,可能在掩飾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查緝,而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2年2月22日,先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十全門市,向家樂福電信(聲請意旨誤載為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日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給 潘智淵 (此部分未經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使用。之後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先以「 陳建文 」名義,並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在購物網站「KTMALL批發商城」註冊會員,再於103年7月17日23時17分,在該購物網站向廣鐸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萬317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聲請意旨誤載為:以上述門號撥打至廣鐸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KTMALL批發商城」購買筆記型電腦),且未經 林玉仙 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林玉仙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進行消費,致廣鐸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次信用卡消費已獲林玉仙授權或同意,而將筆記型電腦1台以宅配方式,於103年7月18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給「陳建文」收受。之後因林玉仙發現其信用卡遭盜用,乃向花旗銀行反應,經花旗銀行將已撥付之上述款項予以扣除,廣鐸企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02年8月13日,先在震旦電信高雄成功店,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日將該門號SIM卡以300元之代價,販賣給潘智淵(此部分未經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使用。之後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先以該門號與 王偉 任(已另案判決確定)聯繫,而取得 王偉任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郭峻廷 、 孫敏軒 、 焦理揚 、 林育如 、 許文怡 、 陳枝葉 、 蔡俊傑 (下稱郭峻廷等7人)施用詐術,致郭峻廷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上述2帳戶內,而取得該等帳戶之人,旋將郭峻廷等7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致郭峻廷等7人受有損害。之後因郭峻廷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
(二)被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卷證資料。
(三)與犯罪事實一(一)有關之其他證據:
1、證人即廣鐸企業有限公司人員 藍曉娟 、被害人林玉仙警詢中之證述。
2、家樂福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家樂福電信107年4月30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70400018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資料。
3、「KTMALL批發商城」訂購單、群環科技送貨簽收單、被害
人林玉仙出具之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客樂得線上刷卡服務平台關於上述信用卡消費之資料、花旗(台灣)銀行103年11月11日(103)台消企字第075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四)與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之其他證據:
1、告訴人陳枝葉、林育如、焦理揚、許文怡、郭峻廷、蔡俊傑、孫敏軒、另案被告王偉任警詢中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07年4月26日函及所附門號申請資料。
3、告訴人陳枝葉提供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林育如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焦理揚提供之國 泰世華 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文怡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峻廷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俊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敏軒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
4、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07年5月2日彰東林字第1070
057號函及所附王偉 任彰 化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7年4月30日合金林口字第1070001484號函及所附王偉 任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述取得被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門號的行為,故被告僅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對於前揭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的協助行為。
2、幫助犯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完成即成立犯罪,必須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會成立,因此,關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即應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行為人。
3、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中,該部分正犯之犯罪時間,是在
上述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之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新舊法比較,而如前所述,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中,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之時間,雖是在上述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之前,然此部分正犯之犯罪時間,是在上述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後,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不需為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4、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據前述說明,容有未合。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以一提供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此部分7起詐欺取財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孫敏軒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中所犯2罪,犯罪時間有異、行為不同,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均是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不成立累犯之理由
1、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該部分正犯的犯罪時間,是在被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2、所謂幫助犯之從屬性,是指與「罪」有關之事項而言,舉
凡犯罪成立與否、所成立罪名為何及因此所衍生之法條適用問題,固均應從屬於正犯。然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項,諸如自首與否、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偵審自白情狀等,則是專屬依幫助犯個人情狀進行判斷之事項,並無從屬性可言,否則將導致所量處之刑未能實際切合行為人個人情狀之結果。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認定,雖是以犯罪時間與行為人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之相互關係作為判斷,但因其乃是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項,而與行為人之「罪」無直接相關,依據上述說明,在行為人為幫助犯時,自應以與幫助犯個人密切相關之幫助時點作為犯罪時間,而以此判斷該行為人是否成立累犯。再者,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累犯之加重,是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換言之,累犯加重之規定乃是針對個人犯罪矯正之功能所設。因此,若以行為人行為本身以外之因素(如正犯之犯罪時間)作為累犯成立與否之判斷基準,則此一判斷結果,將可能與行為人是否經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收矯正之效無涉,而使「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此一加重其刑之立論基礎失其所據(如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情形,被告交付門號SIM卡後,方入監執行,故其為交付行為時,並未存在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問題,而其執行完畢後,正犯之犯罪行為則非其所能控制,與其個人之矯正成效並無關連),益徵幫助犯成立累犯與否,應以其為幫助行為之時間是否在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決之。
3、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乃是於102年2月
22日交付門號SIM卡(為幫助行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此時被告並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犯罪行為之情形,又上述1之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則是發生在被告為該幫助行為之後,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考量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的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除造成他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損失、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幫助行為對於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助益、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已坦承本件犯行(本案曾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無同一案件關係而未予併案審理),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
105年1月21日之警詢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述諸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被告是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另案被告潘智淵使用,此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另案電子卷證之被告10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而另案被告潘智淵亦證稱其係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見另案電子卷證之潘智淵10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之後雖辯稱其未拿到販賣門號的對價云云,然考量被告所辯此情,與其及潘智淵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不相符合,且被告於本案及前述另案中,先後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潘智淵使用,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卷證資料可佐,若非被告已獲取潘智淵允諾之價金,衡情應不至於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潘智淵使用,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其應有因上述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潘智淵所交付各300元之代價。又上述各300元之價金,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取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1│郭峻廷│102年12月13日18時左右│102年12月13日19時│2萬5212元/王偉││││,向郭峻廷佯稱其於收受│32分/臺中市北屯區│任彰化商銀帳戶││││及支付購物品項款項時,│文心路4段333號自│││││因簽收單有誤致設定為分│動櫃員機│││││期扣款,需以操作ATM方││││││式取消│││├──┼───┼───────────┼─────────┼────────┤│2│孫敏軒│102年12月13日18時50分│102年12月13日19時│2萬9973元/王偉││││左右,向孫敏軒佯稱其於│56分/臺南市東區林│任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及支付購物品項款項│森路2段90號華南銀│││││時,因簽收單有誤致設定│行自動櫃員機│││││為分期扣款,需以操作├─────────┼────────┤│││ATM方式取消│102年12月13日19時│2萬9973元/王偉│││││58分/臺南市東區林│任合作金庫銀行帳│││││森路2段90號華南銀│戶│││││行自動櫃員機││├──┼───┼───────────┼─────────┼────────┤│3│焦理揚│102年12月13日19時左右│102年12月13日20時│6969元/王偉任彰││││,焦理揚接獲佯稱 灰熊愛 │24分/臺北市內湖區│化商銀帳戶││││讀書網站人員來電,以員│內湖路1段663號國│││││工疏失致設定為連續扣款│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需以操作ATM方式取消│機││├──┼───┼───────────┼─────────┼────────┤│4│林育如│102年12月13日20時左右│102年12月13日20時│1萬3781元/王偉││││,林育如接獲佯稱筱雅衣│53分/桃園縣龍潭鄉│任合庫銀行帳戶││││舖人員來電,以林育如先│中原路2段366巷旁│││││前購買衣服之數量有誤,│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需以操作ATM方式確定│機││├──┼───┼───────────┼─────────┼────────┤│5│許文怡│102年12月13日20時9分│102年12月13日21時│5985元/王偉任彰││││左右,許文怡接獲佯稱網│19分/嘉義縣民雄鄉│化商銀帳戶││││路購物賣家之人來電,以│大學路1段168號郵│││││員工作帳疏失致設定為分│局自動櫃員機│││││期扣款,需以操作ATM方├─────────┼────────┤│││式取消│102年12月13日21時│4880元/王偉任彰│││││22分/嘉義縣民雄鄉│化商銀帳戶│││││大學路1段168號郵││││││局自動櫃員機││├──┼───┼───────────┼─────────┼────────┤│6│陳枝葉│102年12月13日20時17分│102年12月13日20時│1萬710元/王偉││││(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5│53分/新北市汐止區│任合庫銀行帳戶││││時許),陳枝葉接獲佯稱│農會自動櫃員機│││││為親友網路拍賣人員來電├─────────┼────────┤│││,謊稱因陳枝葉先前購買│102年12月13日20時│5377元/王偉任合││││棉被於付款及收貨時,因│55分/新北市汐止區│庫銀行帳戶││││簽收單簽錯張,致設定為│農會自動櫃員機│││││分期扣款,需以操作ATM││││││方式取消│││├──┼───┼───────────┼─────────┼────────┤│7│蔡俊傑│102年12月13日20時30分│102年12月13日21時│7164元/王偉任彰││││左右,向蔡俊傑佯稱其於│3分│化商銀帳戶││││收受及支付購物品項款項││││││時,因簽收單有誤,需以││││││操作ATM方式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