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吉常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滯欠台北市房屋稅、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034,312元,其中欠稅556,466元已合法送達,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和電公司之董事長 徐宗和 已死亡;且依該公司民國95年3月23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其董事、監察人均已解任缺額。和電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又因董事解任缺額無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全體董事為代表。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和電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得對外代表法人,致欠稅無法對其合法送達,影響稅捐徵收,有違租稅公平正義;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表示,和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死亡,亦無全體董事代表該公司,有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利該處執行進行,故有選定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鈞院依95年12月1日經濟部函所提供和電公司股東名冊中,指定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善增 、 魏宏洲 、 董劍峰 、毛明家等5股東中之一人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次按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3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違章欠稅查復表、徐宗和除戶資料、經濟部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董事及監察人資料、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0頁,本院卷第8-2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和電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397條規定,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因未依期限申請解散登記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95年9月7日經授商字第095012011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可知,和電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依前開說明,和電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此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範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顯然有別。茲和電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即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號示參照)。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和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和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