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紀寰鄭雅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87,14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41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87,147元,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38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7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NB國際品牌液晶電視架」,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至33頁)。
而聲請人民國106年11至107年5月之薪資均為21,000元,有上開薪資袋可稽,且聲請人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384元,亦有茄萣郵局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應為23,384元(計算式:21,000+2,384=23,384)。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366元(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租金4,5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966元),業據提出帳單、繳款通知、統一發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姓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334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鄭○○係000年生,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亦屬合理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419元」;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890元,計算式:340,214÷180=1,8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每期還款2,500元」(見調解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76、78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578元(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應為553元(計算式:99,578÷180=553)。
㈤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38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12,388元、扶養費7,334元,僅餘3,662元(計算式:23,384-12,388-7,334=3,662),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11,362元(計算式:6,419+1,890+2,500+553=11,362),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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