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邑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睿璿 訴訟代理人 隋逢凱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被告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告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梓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9月28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請兩造於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須檢附具體事證、法律見解根據,如有證據請求調查併請陳明),繕本逕寄對造:
㈠原告備位聲明範可涵蓋先位聲明,是否調整?被告對此程序
上有無意見?㈡系爭推進機台之市場租賃行情為何(請檢附具體事證)?㈢被告抗辯係因行使留置權而留置系爭推進機台,請就留置權
之要件「債權人占有」、「牽連關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節攻防。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此類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請就被告「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乙節攻防。
㈤如本院認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有為自己意思占有系爭推進機
台,則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占有系爭推進機台有何法律上原因?㈥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有無意見?
⒈就臺南市政府之「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
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訂有投資契約。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就前開計畫中有關污水管網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羅浮宮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羅浮宮公司再於102年12月5日轉包予豐源公司,惟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5年2月29日以豐源公司跳票、工程進度落後等事由,終止其與豐源公司之前開工程契約。
⒉系爭推進機台為原告所有。
陳璽印李芳政 受陳銘梓指示於105年3月11日至豐源公司
位在臺南市○○區○○路6段上宜居路與樂活二十二街交岔口之材料堆置場,取走若干機具、設備(含系爭推進機台),並載運至臺南市○○區○○路7段188號之料場。
⒋陳璽印於101年9月27日至107年2月14日受僱於被告龍湶水
資源公司;李芳政於102年2月26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羅浮宮公司。
⒌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羅浮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銘梓。
⒍豐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發函向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主張系爭推進機台為其所有,請求返還。
⒎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邑字00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
30日以仁武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主張系爭推進機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返還;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均受前開通知。
⒏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5年6月7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
1266號存證信函函覆(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⒐豐源公司就陳銘梓、陳璽印、李芳政取走前開機具、設備
乙情,於105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竊盜、侵占、強制罪嫌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豐源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但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推進機台為原告所有」為由,具狀撤回就系爭推進機台部分之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號駁回豐源公司再議之聲請。
⒑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向本院對豐源公司提起請
求返還借款訴訟(請求項目:代墊鋼環價款231萬元、借款396萬元、代發員工薪資130萬元,合計757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3號判准確定在案。
⒒豐源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破產,經嘉義地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破字第5號裁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⒓被告羅浮宮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向本院對豐源公司提起訴
訟,主張羅浮宮公司因終止契約後,須再另行發包第三人為修繕及委請第三人代豐源公司將施作之工作井引拔及工作井之障礙排除所支出之費用,在扣除羅浮宮公司經監造單位結算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結算金額及工程保留款共17,817,578元後,請求豐源公司尚應賠償25,031,684元,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案件受理;被告羅浮宮公司與豐源公司於訴訟中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⒔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6年9月14日以龍工字第10610003
28號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推進機台(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取回之,但系爭推進機台缺少俗稱「大象」之零件。
⒕被告龍湶水資源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以龍行字第1061000
458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取回「大象」零件(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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