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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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96年4月
3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2,999元、利息18,048
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8.88%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
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本金290,846元、利息
2,130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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