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45分許」應更正為「47分許」;第4列「休閒食品瑪姥1包」後另加註「、開心果1包」;第5列「(分別為86元、60元、60元)」應更正為「(分別為86元、60元、60元、60元)」;第8列「為261元、165元、163元)」應更正為「為261元、165元、163元、100元)」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賣場經常設置由消費者自行選購物品、數量,並交由現場秤重服務人員予以過磅之攤位,一旦秤重服務人員過磅後,即將封口封緘、標上價格籤後,再由消費者持往櫃檯區結帳,如消費者嗣後覺得購買數量不足或欲更換者,亦應於秤重服務區向現場人員表示重新購買之意思,再由服務人員開啟原封緘、價格籤作廢後另行包裝、秤重、標價,抑或由消費者另行購買他包再經秤重服務人員予以過磅秤重、封緘及標價,再連同原購買之物品一起持往櫃檯處結帳;即便於秤重服務區亦不直接收取買賣價金,同樣地於櫃檯區亦無重新秤重、標價之服務,乃為一般大賣場之交易習慣,當為常去該場所購物者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本係大潤發賣場之駐場員工,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未負責賣場秤重之工作,卻於購買上開四種食品後,自行過磅秤重,自行貼上標價籤,已與其工作場所之規定不符,於貼上標籤後又擅自撕去封口封緘,重新裝入同種類食品,且購買數量、價格較其原先購買之數量、價格多達1倍餘至3倍餘,被告既然知道其所購買之物品係要在秤重服務區予以秤重再持往櫃檯區結帳者,如發現所購買物品數量不足者,何以不於秤重服務區向服務人員表明上情並另外秤重、標價,以取得符合購買物品之正確價格?況且案發時為凌晨2時許,並非人潮擁擠時刻,亦無因時間緊急不及過磅之情,捨此不為,反於證人乙○○發覺被告行止可疑後,被告只推說不願意購買上開四包食品,而未表示上開四包食品是其於拆封後額外放入而需要重新過磅秤重、重新標價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櫃檯員工僅憑標價籤上之價格計算售價,不會再過磅之流程,企圖以夾帶方式對櫃檯區員工施用詐術,幸為證人乙○○所發覺而未能得逞,其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確。本件事證已明,雖被告所詐欺財物價值不過新臺幣423元(即261+165+163+000-00-00-00-00=423),乃被告卻迭自警詢及歷次之偵訊時,均表明僅是買賣糾紛,願意賠償大潤發損失,卻不願意坦承過錯,顯然被告仍存投機取巧、僥倖之心,甚為顯然,實無悔改之意等情,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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