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第4字「瑞」,應更正為「
睿」。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釀成火災
,且已與被害人丙○○、丁○○及甲○○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3件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