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7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分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契約共三份,
總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利息分別按年息
6.26%、6.28%、8.88%固定計付,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另行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繳款,依約其
所積欠借款經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除部分清償外,迄今尚欠借款共
387,64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本票暨
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約定書、本票暨一般信用貸款約
定事項、本票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
款帳務副檔資料、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