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王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5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站立司機右後方之位置,嗣代號AD000H109252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自深坑區公所站搭乘上開公車,甲行經被告身旁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以其右手碰觸甲右後方大腿至臀部之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10年2月24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業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自應撤銷改判,揆諸上開說明,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