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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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建宏
住○○市○○區○○路0段○○街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建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434號、第38329號」、附表編號2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6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50、1851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本院前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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