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啓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㈢「蒐證照片4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6幀」,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①②③各罪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被害人 陳綵淇 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惟失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有減少,然上揭失竊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
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獨居,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被告黃啓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豊前曾因竊盜及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年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啓豊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16時許,見陳綵淇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0000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黃啓豊於同年9月2日22時5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口罩且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已發還陳綵淇)。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啓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陳綵淇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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