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君
周勇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麗君、周勇成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周勇成、張麗君告訴後(見警卷第11、1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麗君、周勇成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張麗君、周勇成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告張麗君
周勇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勇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張麗君(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為周勇成祖父之女友,雙方於110年7月29日10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周勇成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麗君先徒手毆打,再持椅子攻擊周勇成,致周勇成受有雙肘33公分挫傷之傷害,周勇成則以徒手揮推張麗君,致張麗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血腫、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嗣張麗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君、周勇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張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被告張麗君、周勇成於前揭│││之供述│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麗君有推被告周勇成,被││││告周勇成則徒手毆打被告張麗君││││,致被告張麗君受收上述傷害之││││事實。│├──┼─────────────┼──────────────┤│㈡│被告周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因│││之供述│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麗君││││先徒手毆打,再持椅子攻擊被告││││周勇成,被告周勇成以手阻擋,││││而受有上開傷害,嗣周勇成徒手││││揮推張麗君之事實。│├──┼─────────────┼──────────────┤│㈢│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檔名「第│證明被告張麗君徒手毆打,再持│││一段(現場影片)」檔案1份│椅子攻擊被告周勇成,被告周勇││││成以手阻擋之事實。│├──┼─────────────┼──────────────┤│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證明被告張麗君受有頭部外傷併│││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29│腦震盪、頭部血腫、左上臂擦挫│││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等傷害之事實。│├──┼─────────────┼──────────────┤│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證明被告周勇成受有雙肘33公│││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29│分挫傷之傷害,並遭被告張麗君│││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抓傷之事實。│││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上開多次肢體暴力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周勇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